班代自動解職事
聲 請 人 會員陳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16號聲請
主文
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動解職程序,雖形式上未必完全符合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通知原服務單位之制度設計,惟就通知之目的與制度運作而言,尚難認有重大違誤。
理由
本件聲請人陳某認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自動解職流程適用於同條第三項時,有邏輯上之矛盾,爰提請討論,後綜程本決議,理由如下:
按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班級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班代大會通知其服務單位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本會憲章第三十四條所定班級代表不得兼任之規範。是以,班級代表當選人如有兼任情形,即負有辭去原職之義務;如未辭職而就職者,法律即擬制其於就職時辭去原職。至於由班代大會通知其服務單位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之規定,乃在於使自動解職之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傳達並付諸實現,屬於法律效果之通知與執行機制,而非解職效力之成立要件。同條第三項規定:「班級代表於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其規範意旨在於,如班級代表於任期中再就任其他不得兼任之官職,則應辭去班級代表職務;如未辭職而就任他職者,依法律意旨,亦應認其已有不繼續擔任班級代表之意思表示,並於其就任他職之時,視為辭去班級代表職務,以維持不得兼任制度之實效。
綜上,立法者之制度設計,係採自動辭職之法律效果,以確保不得兼任規範之落實。至於通知解職之規定,如係班級代表於就任班級代表後再就任其他官職,現行法制下係由班代大會通知班代大會解除其班級代表職務,形式上未必完全符合第二項後段所稱通知原服務單位之制度設計,然其通知之目的,本在使相關機關知悉其職務消滅並停止其行使職權,就制度運作而言,尚難認有重大違誤。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唐茂瑞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