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部規定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50324號

聲請人一 會員蔡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2號、第0802023號聲請

聲請人二 會員李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5號聲請

聲請人三 會員程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6號聲請

聲請人四 會員高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7號聲請

聲請人五 會員孫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8號聲請

聲請人六 會員陳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9號聲請

聲請人七 會員張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30號、第0802031號聲請

主文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部規定,於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準用之。惟於實務上之處分部分,顯難適用。對全數涉案相關人應受之處分,除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外,應屬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範圍。班代大會如認有另為處分之必要,得訂定相關條文。

理由

  本件聲請人會員蔡某,因認本校某社團成員要求欲參與該社團幹部考核與選拔者,於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投票中支持一號候選人之副主席候選人陳澤宇,並以「投完票拍張照」、「有投者考幹加分」、「沒投的你自己小心」等語影響投票意向,疑涉不當影響選舉投票之情事,認有不當之虞。惟經查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尚未就此類具有不當疑慮之行為設有明確處罰或處分規定,亦未對影響投票意向之行為設有明文規範,爰聲請本會決議,是否得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準用國家法相關規定,以資處理。

  本件聲請人會員李某,係因於班代大會討論群組中,有旁聽人員公開向代理主席孫逢邦詢問有關賄選疑慮之事宜,後代理主席孫逢邦回應引用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準用規定,並提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並表示「原則上來說這個行為是不行的」等語。聲請人認為,上開回應涉及本會選舉制度是否準用國家選舉相關法規之解釋問題,且攸關本會選舉制度之法律適用範圍與界線,為求制度適用之一致性與明確性,爰聲請本會就本會選舉是否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統一解釋。

  本件聲請人會員程某請求本會決議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是否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各條前段規定;聲請人會員高某則請求決議是否準用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人聲請內容雖表述略有不同,然其實質均係請求本會確認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準用國家法之範圍,是否包含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之相關規定,及其準用之方式與界限。

  本件聲請人會員孫某主張,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未就賄選情事設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惟我國相關規定尚涉及刑事處罰,於本會制度下顯與事實及制度性質不符,認不宜逕予適用,惟班代大會應儘速制定相關條文,以補制度之不足,避免未來選舉發生類似爭議而無法可循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會員陳某主張,代理主席孫逢邦及班代大會討論區所引用之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範應得準用,惟後段涉及刑事處罰部分則難以適用。聲請人會員張某亦認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原則上應予準用,惟其中涉及刑事處罰部分因難以實行,爰提請本會討論,並就涉及前揭規定之人員應受之處分為適當宣告。

  查前揭各聲請人聲請標的相同,均係就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所定準用國家法之範圍及其是否包含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請求本會為統一解釋。又各聲請人未就事實部分為爭執,相關事實經各方陳述亦無重大歧異,本件爭點僅在於法律適用與制度解釋之問題,屬法律見解統一事項,爰本會予以併案審理,並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按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規定如有不足,依序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唯如有爭議者,應移請評議委員會解釋。」故準用之要件,為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規定之不足,合先敘明。

  查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候選人有違反本節規定且屢勸不聽者,得由主管機關討論並報監督委員會同意後,於選舉前刪除其候選人身分。」次查該節規範,第二十八條規定:「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之選舉活動應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選舉活動之違規事項由主管機關裁定,違反規定者須於收到警告後十二小時內改善,屢勸不聽者以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理」、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任何會員不得有以下情事:一、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二、妨害其他候選人或會員舉辦或從事競選活動。三、從事競選活動時製造噪音。」、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委員、監督委員會之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二、為候選人站臺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六、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候選人宣傳。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任何會員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或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廣告,應聯名親自署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活動期間所印製。競選廣告物之張貼,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違反社會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前一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於投票日前三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佈、評論或引述。」、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二、觸犯其他本會法律或我國法律規定。」云云。綜合觀之,上開規定多係就競選活動之方式、時間、宣傳行為、身分限制及違規處理程序等事項為規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選舉秩序、確保競選活動之公平與公開,並防止不當宣傳、行政不中立及影響選舉秩序之行為。然就以利益交換、提供不正利益、要求投票證明、以利益或不利益影響投票意向等賄選或類似賄選行為,並未見有明確規範或處罰機制,亦未就此類行為之構成要件、認定方式及法律效果作出具體規定。

  又選舉制度之核心價值,在於確保投票自由與選舉公平,凡以利益、威脅、交換條件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投票意向者,均屬對選舉制度之重大侵害。此類行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往往較一般違規行為更為嚴重,若法律對於競選宣傳、噪音、宣傳品署名等事項均設有規範與處理方式,卻對賄選或以不正利益影響投票之行為欠缺明確規範,顯與選舉制度維護公平性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亦可能形成制度上之重大漏洞。

  是以,於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既未就賄選或類似以不正利益影響投票之行為設有明文規定,而此類行為又屬選舉制度中應高度禁止之行為類型,為避免法律規範之重大缺漏,並維護選舉公平與投票自由之基本原則,於法理上即有援用或準用相關選舉法規中關於賄選禁止規定之必要。是於法理上,顯有準用之必要。

  惟按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後部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刑事處分顯非本會所能執行者,故於實務上之處分部分,顯難以適用之。

  至對於全數涉案相關人應受之處分,除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外,應屬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範圍。班代大會如認有另為處分之必要,得訂定相關條文,以資參照。

十四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唐茂瑞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