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訴訟典部分條文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50429號

                       

評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文

評決字第1140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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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2-1-1條規定。

二、修正訴訟典第2-2-3條規定。

三、修正訴訟典第3-1-7條規定。

正文

一、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之條文

第 2-1-1 條 【一般法庭論】

條例:

1.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下稱評委會)下設一般法庭,由評議委員組成之。

2.一般法庭審判下列案件 :

 一、第四編第四章規範之行政訴訟案件。

 二、第四編第五章規範之職務訴訟案件。

 三、第四編第六章規範之賠償訴訟案件。

 四、第四編第七章規範之確認訴訟案件。

 五、選舉無效訴訟案件。

 六、其他訴訟案件。

3.一般法庭分下列三級,審級間之互動,另依訴訟典之規範:

 一、初等法庭。

 二、高等法庭。

 三、大法庭

4.一般法庭依原告、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進行裁判並依法處斷諸事。

5.一般法庭置庭長、副庭長各一人,由評議委員於每一期間各推舉一人擔任之。

6.一般法庭庭長負責綜理一般訴訟事務,惟不得干涉各法庭獨立審判。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二、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之條文

第 2-2-3 條 【裁判委員之迴避】

條例:

1. 具下列情事者之評議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得任裁判委員 :

  一、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者。

  二、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三、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私利密切相關人者。

  四、為非法不公之處置或有為非法不公處置之虞者。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裁判委員得向法庭聲請評議委員迴避:

  一、評議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評議委員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3.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評議委員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4.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5. 法庭就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

6. 因前二項以外之其他事由,評議委員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該法庭其他裁判委員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7. 依本條迴避之評議委員,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8. 裁判委員之補選,同本典第 2-2-1 條第一項行之。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三、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之條文

1.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章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2.憲章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以適當方式公開聲請書。

3.聲請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陳世鼎 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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