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訴訟典部分條文
臺 北 市 立 建 國 高 級 中 學 班 聯 會
評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文
評決字第1140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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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2-1-1條規定。
二、修正訴訟典第2-2-3條規定。
三、修正訴訟典第3-1-7條規定。
正文
一、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之條文
第 2-1-1 條 【一般法庭論】
條例:
1.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下稱評委會)下設一般法庭,由評議委員組成之。
2.一般法庭審判下列案件 :
一、第四編第四章規範之行政訴訟案件。
二、第四編第五章規範之職務訴訟案件。
三、第四編第六章規範之賠償訴訟案件。
四、第四編第七章規範之確認訴訟案件。
五、選舉無效訴訟案件。
六、其他訴訟案件。
3.一般法庭分下列三級,審級間之互動,另依訴訟典之規範:
一、初等法庭。
二、高等法庭。
三、大法庭
4.一般法庭依原告、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進行裁判並依法處斷諸事。
5.一般法庭置庭長、副庭長各一人,由評議委員於每一期間各推舉一人擔任之。
6.一般法庭庭長負責綜理一般訴訟事務,惟不得干涉各法庭獨立審判。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二、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之條文
第 2-2-3 條 【裁判委員之迴避】
條例:
1. 具下列情事者之評議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得任裁判委員 :
一、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者。
二、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三、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私利密切相關人者。
四、為非法不公之處置或有為非法不公處置之虞者。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裁判委員得向法庭聲請評議委員迴避:
一、評議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評議委員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3.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評議委員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4.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5. 法庭就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
6. 因前二項以外之其他事由,評議委員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該法庭其他裁判委員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7. 依本條迴避之評議委員,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8. 裁判委員之補選,同本典第 2-2-1 條第一項行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三、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之條文
1.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章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2.憲章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以適當方式公開聲請書。
3.聲請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陳世鼎 唐茂瑞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