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訴訟訴訟期間事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50519號
聲 請 人 初等法庭
聲請編號 第0802042號聲請
主文
選舉無效訴訟之審理期間應以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五第三項規定為準,即,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理由
本件聲請機關初等法庭認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五第三項與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所矛盾,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以前者為準,爰提請討論,後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按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五第三項規定:「選舉無效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各審級之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一審應於十日內審結;經提起上訴者,第二審亦應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十日內審結。」其就選舉無效訴訟訴訟期間,規範內容顯存差異。查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前開規定,係於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全文修正;而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五第三項,則係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時間較為新近。是以,依程序從新原則,程序規範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新法,於新舊規範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新制定或最近修正之規定。準此,選舉無效訴訟之審理期間,應以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五第三項規定為準。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五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陳世鼎 鄧又嘉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