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訴訟典部分條文
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4-5-9條、第4-5-10條
正文
一、修正訴訟典條文
第 4-5-9 條 【班代職務訴訟】
條例:
1.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得經決議或經議長之交付,對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失格班級代表提起班代職務訴訟,聲請予以撤職或停職。
2.前項由議長交付者,紀律委員會應於五日內提起之。
3.班代職務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撤職者,不得再任班級代表,並且立即請原班級改選之;班代職務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撤職者,其期間不得逾其任期。
4.班代職務訴訟之其他規範,比照職務訴訟。
論:
若調查委員會係對本會所有機關、人員行使監察、檢察等權,則紀律委員會係對班級代表之管控。由於調查委員會無權對班級代表提起職務訴訟,故就班級代表失格案件,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特規範由紀律委員會提起之。其所訴與審理之程序,與職務訴訟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僅為控辯雙方資格之不同。故,對班代職務訴訟,除本條所規範事項與其他條文明確限定不適用於班級代表者,其餘部分,皆比照職務訴訟,究其根本,班代職務訴訟亦屬職務訴訟之一種,為特例,故依然列於本章。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
不同意票:0 票
第 4-5-10 條 【班代職務訴訟審議特別規範】
條例:
1.受紀律委員會起訴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班級代表,其班代職務訴訟之一審,採獨任審判。
2.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4-2-1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
3.班代職務訴訟之訴訟相關文書,得由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送達於班級代表者,應出具其簽收單於法庭;送達於學務處班級櫃者,應檢附相關照片,送交法庭,並視同於放置之當日送達於個人。
4.紀律委員會為錯誤之送達或送達程序不備者,視同未送達。故意為之者,法庭應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對該紀律委員予以起訴。
論:
所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即因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班代大會之班級代表失格情形,因案情之必然單純,且案量可見之龐大,以三人合議裁判顯然不妥,為人力之空耗,不若獨任審判,不服上訴,再為合議審判。
而班代職務訴訟案件種類其繁,不及備載,而起訴之情況,尚難以預料,因評議委員會之人力不足,親自一一送達,顯然不妥,故上規範中,得令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並其送達之方式,得以放置於班級櫃為之。但倘若其送達有誤,或未為送達而受發見,則應課予相關責任,即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予以起訴之。
而考量電子郵件之存在,評議委員會評決字第1140303號決議認為寄出之當日,被送達人即有察知之能,為最大化審議效率,第三項規範改為當日。而聲明召開言詞辯論,既無須理由,自無書寫、查證、構思之困難,並無等候十日之理。故,應予以減少以求訴訟之最大效率。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
不同意票:0 票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陳世鼎 鄧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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