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訴訟典部分條文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50615號

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1-1-4條、第1-2-2條、第4-5-10條、第4-6-1條、第4-6-3條規定。

正文

一、修正訴訟典條文

第 1-1-4 條 【修訂程序】

條例:

1. 訴訟典條文之增訂、修改、廢止,由評議委員會經評議委員會議決議或大法庭經判決或憲章法庭經判決為之。

2. 各評議委員,有權對評議委員會提出訴訟典條文之修正。

3. 班聯會其他機關或評議諮詢委員外之任何其他人士,不得就訴訟典條文之規範或修正進行干涉。

4. 評議委員會應以手段,排除前項干涉,包含但不限於交付大法庭調查、審議並發布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二第五項之裁定;包含但不限於發布公開譴責決議;包含但不限於訂立針對性法律對應。

5. 評議委員會與各評議委員得接受對修訂訴訟典之非正式、不具效力之良心建議。

論:

  訴訟典做為廣義上評議委員會所管轄之法規命令,並由評議委員會負責編定,其條文內容之修正,自應屬於並專屬於評議委員會與其下設機關。而大法庭之裁判,依據本典第 4-2-16 條規範,有普遍性與持續性,且有推翻訴訟典條文之能,遂允許其以判決,修訂訴訟典,憲章法庭,同。

  而司法的獨立超然,是本會與他校他會之重要區別,亦是多次法治危急之時,評議委員會能解決問題之核心理由,對於訴訟典此等規範司法權本體之規範,自不能容許外部干涉,遂於本條第三第四項,嚴禁之。然而,考量實務所需,且司法獨立亦非另起爐灶,依然需與會內其他法規範相接,遂必須允許他人提供非正式、不具效力且出於良心之建議。而干涉與建議之核心區別,在於其目的、手段、態度與影響結果,皆應予以綜合評估。若他機關或他人逕以妨礙評議委員會或損害評議委員之利益為手段要求修正訴訟典,顯然為干涉;若他機關或他人僅是表達自身必須或表達對於法治進步之提議,且並無恐嚇等成分,則可視為建議,不須過度反應。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鉑崴、張雁舒)

不同意票:0 票


第 1-2-2 條 【法庭】

條例:

1. 稱法庭者,指憲章法庭、一般法庭,及其他依班聯會憲章、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訴訟典設立之法庭。

2. 法庭由評議委員組成。

3. 法庭就所繫屬之案件,依據法規範,進行論理評議;案件經繫屬於法庭,除依法上訴或法庭移交案件外,不得任意改變其繫屬。

4. 法庭依職權得為判決、裁定、裁示、其他依職權認為有必要之處分。

5. 評議委員應獨立審判,不受外力干涉。

6. 憲章法庭之審查庭、一般法庭之初等法庭、高等法庭與審查庭,應有庭號。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鉑崴、張雁舒)

不同意票:0 票


第 4-5-10 條 【班代職務訴訟審議特別規範】

條例:

1.受紀律委員會起訴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班級代表,其班代職務訴訟之一審,採獨任審判。

2.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4-2-1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

3.班代職務訴訟之訴訟相關文書,得由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送達於班級代表者,應出具其簽收單於法庭;送達於學務處班級櫃者,應檢附相關照片,送交法庭,並視同於放置之當日送達於個人。

4.紀律委員會為錯誤之送達或送達程序不備者,視同未送達。故意為之者,法庭應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對該紀律委員予以起訴。

論:

所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即因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班代大會之班級代表失格情形,因案情之必然單純,且案量可見之龐大,以三人合議裁判顯然不妥,為人力之空耗,不若獨任審判,不服上訴,再為合議審判。

而班代職務訴訟案件種類其繁,不及備載,而起訴之情況,尚難以預料,因評議委員會之人力不足,親自一一送達,顯然不妥,故上規範中,得令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並其送達之方式,得以放置於班級櫃為之。但倘若其送達有誤,或未為送達而受發見,則應課予相關責任,即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二第五項予以起訴之。

而考量電子郵件之存在,評議委員會評決字第1140303號決議認為寄出之當日,被送達人即有察知之能,為最大化審議效率,第三項規範改為當日。而聲明召開言詞辯論,既無須理由,自無書寫、查證、構思之困難,並無等候十日之理。故,應予以減少以求訴訟之最大效率。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鉑崴、張雁舒)

不同意票:0 票


第 4-6-1 條 【賠償訴訟論】

條例:

1. 賠償訴訟,由因本會及下設機關不正當作為而受有不利益者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三提起,聲請賠償,無論其受損害之物所值、心理上因素賠償、社會上關係賠償等,不以國家侵權行為為限。

論:

    思量本會會員,即本會一切作為最大之受眾,有逾三分之二者必定不及國家法律所賦予完全行為能力之十八歲,進而造成會員就提起民事訴訟之不利。且,民事訴訟過程繁雜,不告不理,極其仰賴當事人之能力,不屬會員可輕易企及,亦非委任律師便能輕易彌平。故,對於因本會及本會下設機關之非法不當行為而產生不利益者,准由法庭以裁判要求本會以會費賠償之。

    而國家之侵權行為,多限於物權上之損失,精神上因素等求償,較為困難,更遑論難以舉證、具象化之損害,於國家之民事法,是因如此之賠償制度,對對造之權益損害過甚,然而,賠償訴訟更形近國家賠償訴訟,是本會對會員之負責,以此為衡量不合理,乃規範僅為不利益。任何因本會與下設機關不正當之作為而受有不利益者,皆可聲請賠償。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鉑崴、張雁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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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3 條 【賠償訴訟之原告保障】

條例:

1. 本典第4-4-5條、第4-4-6條規範,於賠償訴訟準用之。

論: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條之三第三項之規範,訂立本條之。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鉑崴、張雁舒)

不同意票:0 票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鄧又嘉 李鉑崴 張雁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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