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1-1-4條、第1-2-2條、第4-5-10條、第4-6-1條、第4-6-3條規定。
正文
一、修正訴訟典條文
第 1-1-4 條 【修訂程序】
條例:
1. 訴訟典條文之增訂、修改、廢止,由評議委員會經評議委員會議決議或大法庭經判決或憲章法庭經判決為之。
2. 各評議委員,有權對評議委員會提出訴訟典條文之修正。
3. 班聯會其他機關或評議諮詢委員外之任何其他人士,不得就訴訟典條文之規範或修正進行干涉。
4. 評議委員會應以手段,排除前項干涉,包含但不限於交付大法庭調查、審議並發布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二第五項之裁定;包含但不限於發布公開譴責決議;包含但不限於訂立針對性法律對應。
5. 評議委員會與各評議委員得接受對修訂訴訟典之非正式、不具效力之良心建議。
論:
訴訟典做為廣義上評議委員會所管轄之法規命令,並由評議委員會負責編定,其條文內容之修正,自應屬於並專屬於評議委員會與其下設機關。而大法庭之裁判,依據本典第 4-2-16 條規範,有普遍性與持續性,且有推翻訴訟典條文之能,遂允許其以判決,修訂訴訟典,憲章法庭,同。
而司法的獨立超然,是本會與他校他會之重要區別,亦是多次法治危急之時,評議委員會能解決問題之核心理由,對於訴訟典此等規範司法權本體之規範,自不能容許外部干涉,遂於本條第三第四項,嚴禁之。然而,考量實務所需,且司法獨立亦非另起爐灶,依然需與會內其他法規範相接,遂必須允許他人提供非正式、不具效力且出於良心之建議。而干涉與建議之核心區別,在於其目的、手段、態度與影響結果,皆應予以綜合評估。若他機關或他人逕以妨礙評議委員會或損害評議委員之利益為手段要求修正訴訟典,顯然為干涉;若他機關或他人僅是表達自身必須或表達對於法治進步之提議,且並無恐嚇等成分,則可視為建議,不須過度反應。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鉑崴、張雁舒)
不同意票:0 票
第 1-2-2 條 【法庭】
條例:
1. 稱法庭者,指憲章法庭、一般法庭,及其他依班聯會憲章、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訴訟典設立之法庭。
2. 法庭由評議委員組成。
3. 法庭就所繫屬之案件,依據法規範,進行論理評議;案件經繫屬於法庭,除依法上訴或法庭移交案件外,不得任意改變其繫屬。
4. 法庭依職權得為判決、裁定、裁示、其他依職權認為有必要之處分。
5. 評議委員應獨立審判,不受外力干涉。
6. 憲章法庭之審查庭、一般法庭之初等法庭、高等法庭與審查庭,應有庭號。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鉑崴、張雁舒)
不同意票:0 票
第 4-5-10 條 【班代職務訴訟審議特別規範】
條例:
1.受紀律委員會起訴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班級代表,其班代職務訴訟之一審,採獨任審判。
2.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4-2-1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
3.班代職務訴訟之訴訟相關文書,得由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送達於班級代表者,應出具其簽收單於法庭;送達於學務處班級櫃者,應檢附相關照片,送交法庭,並視同於放置之當日送達於個人。
4.紀律委員會為錯誤之送達或送達程序不備者,視同未送達。故意為之者,法庭應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對該紀律委員予以起訴。
論:
所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即因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班代大會之班級代表失格情形,因案情之必然單純,且案量可見之龐大,以三人合議裁判顯然不妥,為人力之空耗,不若獨任審判,不服上訴,再為合議審判。
而班代職務訴訟案件種類其繁,不及備載,而起訴之情況,尚難以預料,因評議委員會之人力不足,親自一一送達,顯然不妥,故上規範中,得令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並其送達之方式,得以放置於班級櫃為之。但倘若其送達有誤,或未為送達而受發見,則應課予相關責任,即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二第五項予以起訴之。
而考量電子郵件之存在,評議委員會評決字第1140303號決議認為寄出之當日,被送達人即有察知之能,為最大化審議效率,第三項規範改為當日。而聲明召開言詞辯論,既無須理由,自無書寫、查證、構思之困難,並無等候十日之理。故,應予以減少以求訴訟之最大效率。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鉑崴、張雁舒)
不同意票:0 票
第 4-6-1 條 【賠償訴訟論】
條例:
1. 賠償訴訟,由因本會及下設機關不正當作為而受有不利益者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三提起,聲請賠償,無論其受損害之物所值、心理上因素賠償、社會上關係賠償等,不以國家侵權行為為限。
論:
思量本會會員,即本會一切作為最大之受眾,有逾三分之二者必定不及國家法律所賦予完全行為能力之十八歲,進而造成會員就提起民事訴訟之不利。且,民事訴訟過程繁雜,不告不理,極其仰賴當事人之能力,不屬會員可輕易企及,亦非委任律師便能輕易彌平。故,對於因本會及本會下設機關之非法不當行為而產生不利益者,准由法庭以裁判要求本會以會費賠償之。
而國家之侵權行為,多限於物權上之損失,精神上因素等求償,較為困難,更遑論難以舉證、具象化之損害,於國家之民事法,是因如此之賠償制度,對對造之權益損害過甚,然而,賠償訴訟更形近國家賠償訴訟,是本會對會員之負責,以此為衡量不合理,乃規範僅為不利益。任何因本會與下設機關不正當之作為而受有不利益者,皆可聲請賠償。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鉑崴、張雁舒)
不同意票:0 票
第 4-6-3 條 【賠償訴訟之原告保障】
條例:
1. 本典第4-4-5條、第4-4-6條規範,於賠償訴訟準用之。
論: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條之三第三項之規範,訂立本條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鉑崴、張雁舒)
不同意票:0 票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五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鄧又嘉 李鉑崴 張雁舒
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4-5-9條、第4-5-10條
正文
一、修正訴訟典條文
第 4-5-9 條 【班代職務訴訟】
條例:
1.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得經決議或經議長之交付,對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失格班級代表提起班代職務訴訟,聲請予以撤職或停職。
2.前項由議長交付者,紀律委員會應於五日內提起之。
3.班代職務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撤職者,不得再任班級代表,並且立即請原班級改選之;班代職務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撤職者,其期間不得逾其任期。
4.班代職務訴訟之其他規範,比照職務訴訟。
論:
若調查委員會係對本會所有機關、人員行使監察、檢察等權,則紀律委員會係對班級代表之管控。由於調查委員會無權對班級代表提起職務訴訟,故就班級代表失格案件,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特規範由紀律委員會提起之。其所訴與審理之程序,與職務訴訟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僅為控辯雙方資格之不同。故,對班代職務訴訟,除本條所規範事項與其他條文明確限定不適用於班級代表者,其餘部分,皆比照職務訴訟,究其根本,班代職務訴訟亦屬職務訴訟之一種,為特例,故依然列於本章。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
不同意票:0 票
第 4-5-10 條 【班代職務訴訟審議特別規範】
條例:
1.受紀律委員會起訴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班級代表,其班代職務訴訟之一審,採獨任審判。
2.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4-2-1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
3.班代職務訴訟之訴訟相關文書,得由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送達於班級代表者,應出具其簽收單於法庭;送達於學務處班級櫃者,應檢附相關照片,送交法庭,並視同於放置之當日送達於個人。
4.紀律委員會為錯誤之送達或送達程序不備者,視同未送達。故意為之者,法庭應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對該紀律委員予以起訴。
論:
所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即因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班代大會之班級代表失格情形,因案情之必然單純,且案量可見之龐大,以三人合議裁判顯然不妥,為人力之空耗,不若獨任審判,不服上訴,再為合議審判。
而班代職務訴訟案件種類其繁,不及備載,而起訴之情況,尚難以預料,因評議委員會之人力不足,親自一一送達,顯然不妥,故上規範中,得令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並其送達之方式,得以放置於班級櫃為之。但倘若其送達有誤,或未為送達而受發見,則應課予相關責任,即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予以起訴之。
而考量電子郵件之存在,評議委員會評決字第1140303號決議認為寄出之當日,被送達人即有察知之能,為最大化審議效率,第三項規範改為當日。而聲明召開言詞辯論,既無須理由,自無書寫、查證、構思之困難,並無等候十日之理。故,應予以減少以求訴訟之最大效率。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
不同意票:0 票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陳世鼎 鄧又嘉
聲 請 人 初等法庭
聲請編號 第0802042號聲請
主文
選舉無效訴訟之審理期間應以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五第三項規定為準,即,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理由
本件聲請機關初等法庭認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五第三項與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所矛盾,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以前者為準,爰提請討論,後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按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五第三項規定:「選舉無效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各審級之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一審應於十日內審結;經提起上訴者,第二審亦應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十日內審結。」其就選舉無效訴訟訴訟期間,規範內容顯存差異。查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前開規定,係於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全文修正;而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五第三項,則係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時間較為新近。是以,依程序從新原則,程序規範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新法,於新舊規範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新制定或最近修正之規定。準此,選舉無效訴訟之審理期間,應以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五第三項規定為準。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五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陳世鼎 鄧又嘉
決議結果
一、選任評議委員會官方帳號小編。
正文
一、評議委員會官方帳號小編事
查目前評議委員會官方帳號係由評議委員負責管理,其更新內容僅有憲章解釋與部分評議委員會決議,然,評議委員會官方帳號,按其意旨為公布一般法庭判決及憲章解釋之懶人包、發布開庭公告,以及介紹學生自治或法律相關議題之管道。為合前揭意旨,實有選任評議委員會官方帳號小編以協助評議委員為評議委員會官方帳號之更新與落實。
經評議委員主任委員公開招募,司法助理吳彥祺、許懷方、賴新程等共三人有意擔任,爰提請討論,結果如下:
1. 同意吳彥祺為評議委員會官方帳號小編。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吳宸菘、鄧又嘉)
不同意票:0 票
2. 同意許懷方為評議委員會官方帳號小編。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吳宸菘、鄧又嘉)
不同意票:0 票
3. 同意賴新程為評議委員會官方帳號小編。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吳宸菘、鄧又嘉)
不同意票:0 票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鄧又嘉
決議結果
一、同意賴新程為司法助理。
正文
一、司法助理同意案
依本會司法助理辦法第四條之規範,提名賴新程為司法助理,現決議並公告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吳宸菘、鄧又嘉)
不同意票:0 票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鄧又嘉
臺 北 市 立 建 國 高 級 中 學 班 聯 會
評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文
評決字第1140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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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2-1-1條規定。
二、修正訴訟典第2-2-3條規定。
三、修正訴訟典第3-1-7條規定。
正文
一、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之條文
第 2-1-1 條 【一般法庭論】
條例:
1.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下稱評委會)下設一般法庭,由評議委員組成之。
2.一般法庭審判下列案件 :
一、第四編第四章規範之行政訴訟案件。
二、第四編第五章規範之職務訴訟案件。
三、第四編第六章規範之賠償訴訟案件。
四、第四編第七章規範之確認訴訟案件。
五、選舉無效訴訟案件。
六、其他訴訟案件。
3.一般法庭分下列三級,審級間之互動,另依訴訟典之規範:
一、初等法庭。
二、高等法庭。
三、大法庭
4.一般法庭依原告、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進行裁判並依法處斷諸事。
5.一般法庭置庭長、副庭長各一人,由評議委員於每一期間各推舉一人擔任之。
6.一般法庭庭長負責綜理一般訴訟事務,惟不得干涉各法庭獨立審判。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二、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之條文
第 2-2-3 條 【裁判委員之迴避】
條例:
1. 具下列情事者之評議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得任裁判委員 :
一、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者。
二、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三、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私利密切相關人者。
四、為非法不公之處置或有為非法不公處置之虞者。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裁判委員得向法庭聲請評議委員迴避:
一、評議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評議委員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3.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評議委員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4.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5. 法庭就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
6. 因前二項以外之其他事由,評議委員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該法庭其他裁判委員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7. 依本條迴避之評議委員,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8. 裁判委員之補選,同本典第 2-2-1 條第一項行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三、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之條文
1.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章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2.憲章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以適當方式公開聲請書。
3.聲請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陳世鼎 唐茂瑞
決議結果
一、修正評議委員會議規則第八條條文。
正文
一、提案修正評議委員會議規則之條文
第 8 條 【收文號次】
1 收受聲請後,應依收文順序編定號次,由會議主席指定一人審查之。
2 符合規定者,排程討論;不符規定者,敘明理由駁回之,並以適當方式公告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唐茂瑞
聲請人一 會員蔡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2號、第0802023號聲請
聲請人二 會員李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5號聲請
聲請人三 會員程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6號聲請
聲請人四 會員高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7號聲請
聲請人五 會員孫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8號聲請
聲請人六 會員陳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29號聲請
聲請人七 會員張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30號、第0802031號聲請
主文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部規定,於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準用之。惟於實務上之處分部分,顯難適用。對全數涉案相關人應受之處分,除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外,應屬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範圍。班代大會如認有另為處分之必要,得訂定相關條文。
理由
本件聲請人會員蔡某,因認本校某社團成員要求欲參與該社團幹部考核與選拔者,於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投票中支持一號候選人之副主席候選人陳澤宇,並以「投完票拍張照」、「有投者考幹加分」、「沒投的你自己小心」等語影響投票意向,疑涉不當影響選舉投票之情事,認有不當之虞。惟經查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尚未就此類具有不當疑慮之行為設有明確處罰或處分規定,亦未對影響投票意向之行為設有明文規範,爰聲請本會決議,是否得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準用國家法相關規定,以資處理。
本件聲請人會員李某,係因於班代大會討論群組中,有旁聽人員公開向代理主席孫逢邦詢問有關賄選疑慮之事宜,後代理主席孫逢邦回應引用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準用規定,並提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並表示「原則上來說這個行為是不行的」等語。聲請人認為,上開回應涉及本會選舉制度是否準用國家選舉相關法規之解釋問題,且攸關本會選舉制度之法律適用範圍與界線,為求制度適用之一致性與明確性,爰聲請本會就本會選舉是否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統一解釋。
本件聲請人會員程某請求本會決議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是否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各條前段規定;聲請人會員高某則請求決議是否準用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人聲請內容雖表述略有不同,然其實質均係請求本會確認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準用國家法之範圍,是否包含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之相關規定,及其準用之方式與界限。
本件聲請人會員孫某主張,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未就賄選情事設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惟我國相關規定尚涉及刑事處罰,於本會制度下顯與事實及制度性質不符,認不宜逕予適用,惟班代大會應儘速制定相關條文,以補制度之不足,避免未來選舉發生類似爭議而無法可循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會員陳某主張,代理主席孫逢邦及班代大會討論區所引用之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範應得準用,惟後段涉及刑事處罰部分則難以適用。聲請人會員張某亦認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原則上應予準用,惟其中涉及刑事處罰部分因難以實行,爰提請本會討論,並就涉及前揭規定之人員應受之處分為適當宣告。
查前揭各聲請人聲請標的相同,均係就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所定準用國家法之範圍及其是否包含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請求本會為統一解釋。又各聲請人未就事實部分為爭執,相關事實經各方陳述亦無重大歧異,本件爭點僅在於法律適用與制度解釋之問題,屬法律見解統一事項,爰本會予以併案審理,並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按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規定如有不足,依序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唯如有爭議者,應移請評議委員會解釋。」故準用之要件,為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規定之不足,合先敘明。
查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候選人有違反本節規定且屢勸不聽者,得由主管機關討論並報監督委員會同意後,於選舉前刪除其候選人身分。」次查該節規範,第二十八條規定:「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之選舉活動應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選舉活動之違規事項由主管機關裁定,違反規定者須於收到警告後十二小時內改善,屢勸不聽者以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理」、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任何會員不得有以下情事:一、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二、妨害其他候選人或會員舉辦或從事競選活動。三、從事競選活動時製造噪音。」、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委員、監督委員會之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二、為候選人站臺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六、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候選人宣傳。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任何會員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或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廣告,應聯名親自署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活動期間所印製。競選廣告物之張貼,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違反社會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前一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於投票日前三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佈、評論或引述。」、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二、觸犯其他本會法律或我國法律規定。」云云。綜合觀之,上開規定多係就競選活動之方式、時間、宣傳行為、身分限制及違規處理程序等事項為規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選舉秩序、確保競選活動之公平與公開,並防止不當宣傳、行政不中立及影響選舉秩序之行為。然就以利益交換、提供不正利益、要求投票證明、以利益或不利益影響投票意向等賄選或類似賄選行為,並未見有明確規範或處罰機制,亦未就此類行為之構成要件、認定方式及法律效果作出具體規定。
又選舉制度之核心價值,在於確保投票自由與選舉公平,凡以利益、威脅、交換條件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投票意向者,均屬對選舉制度之重大侵害。此類行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往往較一般違規行為更為嚴重,若法律對於競選宣傳、噪音、宣傳品署名等事項均設有規範與處理方式,卻對賄選或以不正利益影響投票之行為欠缺明確規範,顯與選舉制度維護公平性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亦可能形成制度上之重大漏洞。
是以,於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既未就賄選或類似以不正利益影響投票之行為設有明文規定,而此類行為又屬選舉制度中應高度禁止之行為類型,為避免法律規範之重大缺漏,並維護選舉公平與投票自由之基本原則,於法理上即有援用或準用相關選舉法規中關於賄選禁止規定之必要。是於法理上,顯有準用之必要。
惟按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後部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刑事處分顯非本會所能執行者,故於實務上之處分部分,顯難以適用之。
至對於全數涉案相關人應受之處分,除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外,應屬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範圍。班代大會如認有另為處分之必要,得訂定相關條文,以資參照。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唐茂瑞
聲 請 人 會員陳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16號聲請
主文
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動解職程序,雖形式上未必完全符合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通知原服務單位之制度設計,惟就通知之目的與制度運作而言,尚難認有重大違誤。
理由
本件聲請人陳某認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自動解職流程適用於同條第三項時,有邏輯上之矛盾,爰提請討論,後綜程本決議,理由如下:
按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班級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班代大會通知其服務單位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本會憲章第三十四條所定班級代表不得兼任之規範。是以,班級代表當選人如有兼任情形,即負有辭去原職之義務;如未辭職而就職者,法律即擬制其於就職時辭去原職。至於由班代大會通知其服務單位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之規定,乃在於使自動解職之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傳達並付諸實現,屬於法律效果之通知與執行機制,而非解職效力之成立要件。同條第三項規定:「班級代表於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其規範意旨在於,如班級代表於任期中再就任其他不得兼任之官職,則應辭去班級代表職務;如未辭職而就任他職者,依法律意旨,亦應認其已有不繼續擔任班級代表之意思表示,並於其就任他職之時,視為辭去班級代表職務,以維持不得兼任制度之實效。
綜上,立法者之制度設計,係採自動辭職之法律效果,以確保不得兼任規範之落實。至於通知解職之規定,如係班級代表於就任班級代表後再就任其他官職,現行法制下係由班代大會通知班代大會解除其班級代表職務,形式上未必完全符合第二項後段所稱通知原服務單位之制度設計,然其通知之目的,本在使相關機關知悉其職務消滅並停止其行使職權,就制度運作而言,尚難認有重大違誤。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唐茂瑞
決議結果
一、增訂訴訟典第2-2-4條
正文
一、提案增訂訴訟典第二編之條文
訴訟典第2-2-4條【諮詢意見】
各法庭認有必要者,得函請評議諮詢委員提供相關意見;評議諮詢委員亦得主動提供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李悠均、鄧又嘉)
不同意票:0 票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李悠均 鄧又嘉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聲 請 人 會員張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15號聲請
主文
自行以科技設備送達將聲請書送達於法庭公務信箱者,視同知悉本會法庭公務信箱者,得逕以科技設備傳送各法庭文書。惟如當事人認有一般送達之必要者,應予以一般送達。
理由
按本會之訴訟實務,以一般送達方式將訴訟當事人之聲請書狀送達至本會者甚為少見。除少部分案件得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其聲請書狀外,多係以科技設備為之。查本會法庭文書電子設備送達相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庭經被送達人之同意,得為科技設備送達。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法庭公務信箱者,得逕為科技設備送達;但經法庭裁定禁止以科技設備送達者,禁止之。為前項詢問時,應同時詢問當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前項詢問後,應書面記載被送達人之意願並附上其本名簽署。」惟對於何謂知悉法庭公務信箱者,該規定並未設有明文定義。本會會員張某因而就當事人自行以科技設備將聲請書送達至法庭公務信箱者,是否得據此認定其已知悉本會法庭公務信箱,而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一事,提請討論。爰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本會所稱法庭公務信箱,係指評議委員會之公務信箱,先予敘明。
又得以科技設備將聲請書狀送達者,概有三種情形:一、經本會公職人員轉送者;二、經由本會線上聲請平台提出聲請者;三、當事人自行以科技設備為送達者。是以,當事人自行以科技設備將聲請書狀送達至法庭公務信箱者,若非知悉評議委員會之公務信箱,自無從為之。故當事人自行以科技設備將聲請書狀送達於法庭公務信箱者,應認其已知悉本會法庭公務信箱,並得依前開規定逕以科技設備傳送各項法庭文書。
惟當事人如主張仍有以一般送達方式為送達之必要者,自應依一般送達程序為之。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鄧又嘉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決議結果
一、公告於建國中學班聯會法律與公文系統(下稱法公系統),係指儲存於法公系統,並供可檢視者查閱(下稱公告)。
二、就評議委員會訴訟典與各評議委員會之命令,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其修正、廢止或新訂者,亦同。惟其更新並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三、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文,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應予保密者,不予公告;聲請書狀,不予公告。
四、憲章法庭之法庭文書部分:
(一)憲章法庭裁判,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二)憲章法庭之分案書,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三)憲章法庭之審查報告,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四)憲章法庭之通知,有公開之必要者,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應予保密者,不予公告;無公開必要者,得不公告。是否有公開之必要,由評議委員會認定之。
(五)憲章法庭之書卷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書,經適當遮蔽後,隨審查報告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其餘書卷,有公開之必要者,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應予保密者,不予公告;聲請人聲請保密者,除聲請書狀外,不予公告。無公開必要者,得不公告;如欲公告者,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是否有公開之必要,由評議委員會認定之。
(六)憲章法庭其餘文書,是否公告於法公系統,由評議委員會訂之;公告者,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五、一般法庭之法庭文書部分:
(一)一般法庭裁判,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二)一般法庭之受理公文,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三)一般法庭之通知,有公開之必要者,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應予保密者,不予公告;無公開必要者,得不公告。是否有公開之必要,由評議委員會認定之。
(四)一般法庭之書卷部分,有公開之必要者,同意公告於法公系統;惟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應予保密者,不予公告;聲請人聲請保密者,除聲請書狀外,不予公告。無公開必要者,得不公告;如欲公告者,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是否有公開之必要,由評議委員會認定之。
(五)一般法庭其餘文書,是否公告於法公系統,由評議委員會訂之;公告者,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六、其餘文書,是否公告於法公系統,由評議委員會訂之;公告者,其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七、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時限,除有特殊情事,應於十日內為之。
八、已公告之文書,如發現錯誤、涉及保密事項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得逕行更正、遮蔽或撤回之。
九、不同意公告、無公告於法公系統之必要或不予公告者,得不儲存於法公系統。
十、評議委員會之各公務帳號與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帳號,應有必要之管理權限。
十一、如法公系統有需修正或維護者,系統維護者應為必要之修正或維護;必要時,得暫不適用本決議之全部或一部
十二、評議委員會應訂定特別規定,以保障並落實本決議之施行,不受相關規定限制。特別規定之具體內容,由評議委員會訂之;其修正,亦同。
正文
一、就法公系統事
案由說明:
法公系統由班代大會第七十九屆第一期間副議長李沐恩建置,旨在推動班聯會法律與公文電子化,建立統一且公開之查詢平台,供全體會員及社會各界查閱,以提升行政運作與議事過程之透明度。班代大會自第七十九屆第一期間起,已同意將其法律與公文公告於法公系統;行政部門亦於第八十屆第一期間孫逢邦主席任內同意配合公告相關文件。惟迄今評議委員會尚未就其法律及公文是否全面納入法公系統表示同意。法公系統維護人李沐恩與代理主席孫逢邦日前已向本會建議,為促進制度公開與資訊整合,研議將評議委員會之法律與公文納入法公系統。經評議委員會議討論,已否決前揭所提概括性提議。其後復經再行商議,並將相關事項分項提請評議委員會議討論。
決議內容:
經本會委員討論並與法公系統維護人李沐恩與代理主席孫逢邦商議後,取得共識如決議結果。
決議結果項次 | 同 意 評 議 委 員 | 不 同 意 評 議 委 員 |
第 一 項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二 項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三 項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四 項 (一)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四 項 (二)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四 項 (三)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四 項 (四)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四 項 (五)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四 項 (六)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五 項 (一)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五 項 (二)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五 項 (三)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五 項 (四)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五 項 (五)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六 項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七 項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八 項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九 項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十 項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十 一 項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第 十 二 項 | 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鄧又嘉、唐茂瑞 | 無 |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陳世鼎 鄧又嘉 唐茂瑞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五 年 三 月 十 四 日決議結果
一、否決將評議委員會全數法律與公文公告至法公系統之提議。
正文
一、就法公系統事
案由說明:
建國中學班聯會法律與公文系統(下稱法公系統)係由班級代表大會第七十九屆第一期間副議長李沐恩所建置,其宗旨在於推動班聯會法律文件與公文流通之電子化,建立統一且公開之查詢平台,以供班聯會全體會員及社會各界檢視,藉此提升班聯會行政運作與班級代表大會議事過程之透明度與可近性。
經查,本會班級代表大會自第七十九屆第一期間起,即已同意將其全數法律與公文公告於法公系統;行政部門亦於第八十屆第一期間,於孫逢邦主席任內,同意配合將相關法律與公文公告於該系統。惟截至目前為止,本會評議委員會尚未就其所屬法律及公文是否全面公告於法公系統一事表示同意。現負責維護法公系統之班級代表大會行政委員會諮詢委員李沐恩與代理主席孫逢邦,近日已向本會主任委員闕成勳提出建議,主張為促進制度公開與資訊整合,宜研議將評議委員會之全數法律與公文一併納入法公系統之範圍。爰就前揭事項提請本會討論,以資審酌。
決議內容:
提議否決。
表決結果:
同 意 票:1 票(李悠均)
不同意票:4 票(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唐茂瑞)
棄 票:1 票(闕成勳)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李悠均 吳宸菘 陳世鼎
鄧又嘉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聲 請 人 會員張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11號聲請
主文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因其所具職務而異,均係以其個人身分受任擔任之,不以任何職務名義為之。
理由
憲字第0801003號案,係蔡康鋐認本會高等法庭所為之政裁字第0801039號裁定,誤用法規範及理論,違反本會釋字第十號解釋及基本法理;該裁判適用之本會訴訟典第4-2-13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4-2-17條,侵害本會憲章第五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使錯誤裁判及違憲狀態終局化,削弱憲章訴訟之救濟功能;又前開規範係以命令層級制定,對訴訟權為重大限制,未以法律明文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規範位階亦屬不當,均有牴觸本會憲章及基本法理之虞,爰聲請裁判憲章審查併法規範憲章審查。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狀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一為鄧又嘉,並於書狀中註明其職務為評議委員。
憲字第0802001號案,係本會會員楊承叡等十五人,就本會選舉委員會之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辦法事件,為作為憲章審查之聲請。本案程序進行期間,本會選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三月四日,指定由選舉委員會委任之代理主席暨班代大會議長孫逢邦,以其職務名義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代表選舉委員會進行相關訴訟行為。
查本會訴訟典第4-2-25條第二項(典常字第0801009號 版)規定:「訴訟代理人需為具建中班聯會會籍者或為具建中班聯會公職者。」是以,上開條文所定,係就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條件加以規範,即訴訟代理人須具備本會會員身分,或具有本會公職身分之一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認上開規定僅係就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格設限,並未明文要求具有公職身分者須以其職務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限制其必須以所任職務為代理之基礎。是以,具有公職者縱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當然表示其代理行為須以公職名義為之。本會會員張某爰提請討論。後本會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按本會訴訟典第4-2-25條之規定觀之,本會所設之訴訟代理人制度,係參考我國現行訴訟制度所建立之制度設計,旨在透過代理制度,使當事人得由具備一定資格之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以維護其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權益。
所謂訴訟代理人,係指依代理權之授與,以當事人之名義代為實施或受領訴訟行為,並於訴訟程序中協助維護當事人利益之訴訟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本身並非案件之當事人,其參與訴訟程序係基於當事人之委任及代理權之存在。又訴訟代理人雖係受當事人委任而行使代理權,然其於訴訟程序中並非完全從屬於當事人,而具有一定程度之程序上獨立地位。於代理權限範圍內,為維護被代理人之利益,訴訟代理人得獨立實施或受領意思表示,並就訴訟行為之內容與方式為相應之決定。
惟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與權限,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及代理權之存在,而非源於其所擔任之職務本身。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應係以其個人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而非以其所任公職之職務名義為之。
公職身分僅係本會訴訟典第4-2-25條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之一,其目的在於規範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員範圍,以確保代理人對本會制度及運作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非在於使公職本身成為代理權之來源。是以,具本會公職身分之人,固得依前開規定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代理資格之成立,仍須基於當事人之委任與代理權之授與,而非因其所任職務而當然取得代理權。若僅以職務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之基礎,將使代理權之來源由當事人之授權轉為職務本身,不僅與訴訟代理制度之基本結構不符,亦可能混淆機關職權與個人代理權之界線。從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應認係由具備資格之自然人以其本人名義受任而成立,而不得僅以其所任職務作為代理之依據。縱其於書狀中記載其公職身分,亦僅屬於身分說明或資格標示,尚不足以認其係以該職務本身擔任訴訟代理人。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鄧又嘉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
決議結果
一、新訂評議委員會議規則。
正文
一、新訂評議委員會議規則
案由說明:
評議委員會議之會議程序與決議文之形成方式,向來依循歷來所建立之慣行辦理,運作有序,行之多年,多未嘗窒礙。該等慣例,雖未盡以成文條款詳列,然凡與會者悉依一定之會議流程進行討論、表決與決議成文,實已具相當之穩定性與可預見性。
惟查近日,因上開慣例未經彙整公告,使未實際參與會議運作者,未能充分理解其程序脈絡與運作邏輯,遂就日前決議文之形成方式及內容,產生部分質疑與誤解。此等疑義,究其原因,並非程序本身有所欠缺,而係對會議慣行未能加以通盤了解所致。
為杜絕爭議反覆,並使評議委員會議之程序更臻透明、明確與制度化,本會委員闕成勳,並經諮詢評議委員黃敬翔等人,爰特此整理、明文化,訂定評議委員會議規則,使既存之會議程序具體化、條文化,使相關程序規範得以公開揭示,俾利眾人預見會議之進行方式與決議形成之機制。
自今而後,凡會議之提案、討論、修正、表決及決議文之確認程序,均依本規則為準。藉由制度之明文化,既可保障會議運作之穩定與公正,亦可避免因資訊未臻完整而生之無謂質疑。至於對既有慣例未經理解而生之誤會,當可因規則之明確而自解,不待多辯。
決議內容:
詳如附件。
表決結果:同意票:5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陳世鼎 鄧又嘉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
主文
選舉委員會委員、選舉監督委員會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依法享有參與連署之權利。惟基於維護選舉制度公平、公正與中立之要求,前揭選務相關人員不宜實際參與連署行為。
理由
查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連署期間,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之一委員,有就其中一組參選人為連署之意願。惟該委員考量其身為選務相關人員,應受公正、中立原則之拘束,恐其參與連署之行為影響外界觀感或損及選舉程序之公信力,爰就相關適法性疑義,向選舉委員程宗霖諮詢。經諮詢後,選舉委員程宗霖表示,選舉委員會內部歷來存有選舉委員於任期內不參與連署之慣例,藉以維持選務運作之中立與專業形象;然其就選舉監督委員會之組織屬性及慣行情形並不甚熟悉,未能就該委員是否得參與連署行為,提出明確意見。是以,就選舉委員會委員、選舉監督委員會委員及其他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於連署期間得否參與特定參選人之連署行為,是否與其職務中立義務相牴觸,並涉及選舉公平、公正與社會信賴之維護,誠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提請評議委員會討論。爰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依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三十條規定:「主管機關之委員、監督委員會之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二、為候選人站臺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六、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候選人宣傳。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所謂主管機關機委員,係指選舉委會的委員;所謂選舉監督委員會之委員,係指選舉監督委員會之委員;所謂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除前揭選舉委員會與選舉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外,亦包含同法第五條規定之受委請辦理事務者;而所謂選舉公告,依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包含選舉辦法、選舉公報等。按其文意,於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後,即不得有同法第三十條所列之情事。
惟查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三十條之相關規定中並未提及選舉委員、選舉監督委員、投開票所人員有不得提出或發起連署之行為,所以連署行為應為允許。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在法無明文授權限制之情況下不應剝奪選舉委員、選舉監督委員、投開票所人員之連署權利,且若本會逕以決議方式直接剝奪其連署權利,將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蓋為達成維護選務公平之目的,全面且強制地褫奪學生之基本政治參與權,其手段對當事人權益之損害顯然過當,且逾越現本委員會之職權範圍外。
然基於民主選舉之普世價值,選務機關應恪守行政中立與利益迴避原則。就選舉應有公平公正,本會釋字第十二號可資參照。為彰顯選務作業之絕對公正、公平,並維護本會選舉之最高公信力,選務相關人員應受較高之行政道德規範約束,不宜有參與連署之行為。
本會肯認選舉委員、選舉監督委員及投開票所人員身為學生所賦予之合法連署權。惟考量選務人員肩負維持選舉公平之重責大任,若參與特定候選人之連署,恐引發外界對選務公正性之疑慮。基於選舉道德與普世價值,選務相關人員宜主動進行利益迴避,以自律精神證明選務之行政中立。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鄧又嘉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決議結果
如正文。
正文
一、關於評議程序之基本要件事
決議內容:
為確保評議程序之周全並保障所有委員之表意權利,茲就相關會議與討論之進行方式作成決議如下:
首重參與權益之落實,應確保所有委員均享有充分發表意見之機會,以踐行實質討論精神。針對評議進行之方式,為求溝通效率與完整性,得彈性採行文字訊息傳遞以及彙整各方意見之模式為之,不以即時或實體對話為限。
本決議之適用範疇,涵蓋評議委員會議、憲章法庭討論、一般法庭討論、審查庭討論;除前揭特定討論外,其他非屬上述類別之相關討論程序,亦一體適用本決議之內容,以統一評議標準。
表決結果:
同意票: 4 票(闕成勳、鄧又嘉、李悠均、唐茂瑞)
不同意票: 0 票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與會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李悠均
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 4-2-28 條。
二、政啟字第 0782001 號案之審判長由評議委員鄧又嘉閣下接任。
正文
一、修正訴訟典第 4-2-28 條條文
決議內容:
第 4-2-28 條 【單獨代理】
條例:
1. 本會之一般訴訟,一造限委任至多一名訴訟代理人。
2.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論:
鑑於本會體量較小,為確保訴訟程序之便捷與效率,並避免多名代理人造成混淆或分歧,爰明訂本會訴訟案件僅得委任一名訴訟代理人。倘有重複委任之情事,除首位受委任者外,其餘受委任人均不具訴訟代理權。
表決結果:
同意票: 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陳世鼎)
不同意票: 0 票
二、政啟字第 0782001 號案法庭組成事
決議內容:
一、因本會一般法庭之組成現況與受理該案時有異,為追求訴訟程序之一致性,爰解除原審判長 張 哲浩 閣下、原受命承審委員 李 悠均 閣下及原陪席承審委員 劉 秉澔 閣下於本案之職務。
二、查原審判長 張 哲浩 閣下已因畢業離職,且原合議庭成員皆因學業因素無法接任審判長一職,故改由評議委員 鄧 又嘉 閣下接任本案審判長。
表決結果:
同意票: 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陳世鼎)
不同意票: 0 票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與會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吳宸菘
評議委員 陳世鼎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決議結果
一、任命司法助理。
二、修正訴訟典第 3-3-1 條、第 3-3-2 條。
正文
一、任命司法助理
案由說明:
依本會司法助理辦法第四條之規範,由副主任評議委員鄧又嘉提名 121 班會員 吳 彥棋 君、121 班會員 許 懷方 君為司法助理,現決議並公告之。
決議內容:
1.任命 121 班 吳 彥棋 為司法助理。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
不同意票:0 票
2.任命 121 班 許 懷方 為司法助理。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
不同意票:0 票
二、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三章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主任評議委員闕成勳,提請修正訴訟典第三編之部分條文。
決議內容:
修正第 3-3-1 條 【作為憲章審查之準用範圍】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二項,作為憲章審查,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或不作為,無論已發生或即將發生,如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且無其他救濟途徑者,得請求處分、撤銷、禁制或變更相關處分。
3.班聯會三部門(行政、立法、司法)下轄之全體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憲章機關發生憲章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3-3-2 條 【聲請書狀之規定】
條例:
1.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相對機關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限。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
不同意票:0 票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出席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吳宸菘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決議結果
一、新增訴訟典第 4-2-25 條、第 4-2-26 條、第 4-2-27 條、第 4-2-28 條、第 4-2-29 號。
正文
一、提案新增訴訟典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委員與諮詢評議委員張哲浩、張懷元、黃敬翔討論後,因本會訴訟代理人並無委任之規範,由本會副主任委員鄧又嘉起草,新增訴訟代理人相關規範(建班評函字第 08013020001 號 參照)。
決議內容:
修正第 4-2-25 條 【訴訟代理人】
條例:
1.本會之訴訟,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
2.訴訟代理人需為具建中班聯會會籍者或為具建中班聯會公職者。
論:
參酌我國關於訴訟代理人之精神,考量學生自治訴訟中,當事人未必熟稔相關法規或具備充分辯論能力。為保障當事人攻防權利,並確保訴訟兩造地位實質平等,爰明定兩造皆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協助進行訴訟。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
不同意票:1 票(唐茂瑞)
修正第 4-2-26 條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條例:
1.訴訟代理人,應於首次言詞辯論召開前,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庭記明者,不在此限。
2.前項委任,不受審級之限制。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為單一審級者,不在此限。
論:
為釐清訴訟代理人是否確實獲得當事人授權,以避免無權代理之爭議並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委任應提出委任書之要式行為,且應於言詞辯論前為之,俾利法庭及對造審查。
同時,考量訴訟進行之便利性,若當事人已於法庭上當場以言詞表明委任之意,並經法庭記明,已足證授權之真實性,自無強求另具書面之必要。
考量本會體量較小,因此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隨審級終結而消失。為保障當事人在不同審級(如初審、上訴)有改換代理人之自由及權利,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委任原則上得僅限於單一審級,亦允許當事人於委任書中特別表明,以加入審級限制,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2-27 條 【訴訟代理人之職權】
條例:
1.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2.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論:
一旦訴訟代理人受任進入法庭,為求審理程序之順暢與經濟,理應賦予其廣泛之權限,使其能靈活應對瞬息萬變的攻防節奏,代為進行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
訴訟之主體終究為當事人本人。代理人之存在乃為輔佐而非取代,故在法庭之上,若代理人之陳述與在場之當事人意思相左,當事人之即時更正或撤銷將擁有最終之決定效力,藉此確保訴訟結果不偏離當事人之真實意志。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2-28 條 【單獨代理】
條例:
1.一造限委任至多一名訴訟代理人。
2.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論:
鑑於本會體量較小,為確保訴訟程序之便捷與效率,並避免多名代理人造成混淆或分歧,爰明訂本會訴訟案件僅得委任一名訴訟代理人。倘有重複委任之情事,除首位受委任者外,其餘受委任人均不具訴訟代理權。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2-29 條 【解除代理】
條例:
1.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法庭及他造,不生效力。
2.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庭,由法庭送達或告知於他造,始生效力。
論:
委任關係之存續,固繫於當事人間之信賴,惟訴訟程序之安定,不容私意之隱晦變更而受動搖。縱使當事人與代理人間之委任契約已於私下解除或終止,然在該事實未經法定程序外觀化之前,對於法院及對造而言,該代理權依舊存在。為避免訴訟行為之效力因內部關係不明而陷入浮動,故以條文形式明定委任之終止之必要條件,藉此劃定責任歸屬之明確時點,杜絕程序上之突襲與混亂。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出席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吳宸菘
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 2-3-1 條、第 4-5-8 條。
二、否決訴訟典第 1-1-2 條之修正。
正文
一、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及第四編之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主任評議委員闕成勳,提請修正訴訟典第二編及第四編之部分條文,包括對法庭秩序之補充與職務訴訟期間之修正。
決議內容:
修正第 2-3-1 條【指揮及維持秩序】
條例:
1.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2.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3.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攝錄、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各庭之審判長對上開事項,保有開放及限縮之權。
論:
審判長之定位為訴訟程序上之領袖,故其有指揮與維持秩序之權,自屬必然。又審判程序應由單一權責主體統籌,以避免指揮混亂,確保審理流程順遂。
保持肅靜等最低程度之秩序基準,得以明確知悉庭內行為界限。然於不同案件、不同程序階段、不同性質之開庭形式,對限制之需求差異甚大,因而保留審判長得視情況開放或限縮之權限。如法庭開庭時間為中午時間,應開放飲食。
表決結果:
同意票:5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5-8 條 【職務訴訟訴訟期間】
條例:
1. 職務訴訟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但其聲請為撤銷被告之職務者,法庭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如有特殊情況者,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
論:
不同於其他訴訟種類,職務訴訟之請求為針對被告之職務而為,本會除司法部門無任期之限制外,無論立法、行政,皆具有嚴格之任期限制,冗長之訴訟程序將使職務訴訟之功能等受到損害,更將形成對被告之滋擾,無止盡地干涉其職務,被告雖未必有忽職怠守等情事,經此,必然無法正常履行其職務,可見妥速之審理,誠有必要,故有本條之規範。
然而,訴訟期間始於受理,終於裁判下達,停止訴訟或該日非屬法庭得為審理之期間,不計入本條訴訟期間限制。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陳世鼎)
不同意票:1 票(唐茂瑞)
二、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一編之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副主任評議委員鄧又嘉,提請修正訴訟典第 1-1-2 條。
決議內容:
修正第 1-1-2 條【訴訟典綱】
條例:
1. 訴訟典分為四編,曰通則法例曰法庭組織曰憲章訴訟曰一般訴訟,並於各編之下,置若干章;於各章之下,置若干條文,得另置節。
2. 訴訟典之條號,不採單一順號;任一條文之條號,不與他章條文相關。
3. 訴訟典各條文條號,應分三碼,並以「-」號分隔,第一碼為所在該編之順號;第二碼為章,為該編之下,所在該章之順號;第三碼為所在該章之下,該條之順號。
4. 訴訟典各版正式條文,應有專一之編號,彷訴訟文書編號之七位流水體系,並置字,以「典常」為原則。
論:
憲章法庭做成釋字十號判決,認為慣例為本會訴訟可行之依從標準,以補充法律之不足。其又憂慮純依慣例或法庭之宣告將使眾人手足無措,乃令評議委員會依慣例撰寫本典,使空口慣例成文化,為法庭對訴訟程序宣告、審查、判準之限制與依歸,並使眾人得以預見訴訟程序與相關規範。
遂,對於訴訟程序之法位階理論便形成上開模式,即依序:憲章、法律、訴訟典、評議委員會規定、法庭處斷。又因此,可將訴訟典視為廣義上評議委員會掌管之命令,且其直接根據釋字十號訂立,不受本會其他法律之規範或限制,僅有規範內容之優先適用問題,包含但不限於法規標準法。也因此,其訂立、修正、廢止之程序,不同於其他法規命令。
表決結果:
同意票:1 票(鄧又嘉)
不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出席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吳宸菘
評議委員 陳世鼎
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決議結果
一、向法庭之聲明應以可直接函送法庭者為對象。使用電子郵件者,應載明班級與姓名,並明確表達其意旨。
二、修正訴訟典第 1-1-6 條、第 4-2-5 條、第 4-2-23 條、第 4-5-10 條
正文
一、就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事
案由說明:
因近期班代職務訴訟案件眾多,各班級代表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之方式各有差異。而今其判斷僅由各法庭各自裁量,恐形成許多爭議,為求公平,應對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之方式,統一其標準,以供各法庭與訴訟相關人參考。
決議內容:
就其向法庭聲明之方式,為求司法之效率,亦為杜絕傳達途次之訛誤,應明定其管道,使陳情者有所遵循。法庭所收受之聲明,若經層層轉手,為徒增程序之遲滯,亦易失其原旨或轉答不全。
此,應以可直接函送法庭者為對象,以確保文義精確、責任明確。即需向評議委員會或各評議委員為聲明。
至於以電子文書為用者,評議委員會之公務信箱既將附載於受理審查之文書,被告自得以此為管道,逕向評議委員會為其聲明。其電子郵件內容,應載明被告之班級與姓名,並於主旨或內文中明確表達欲請求召開言詞辯論之意旨。其日期之認定,以電子郵件實際送達之時點為準,毋庸另行標註。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陳世鼎)
不同意票:1 票(唐茂瑞)
二、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一編及第四編之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評議委員闕成勳,提請就評決字第 1131002 號決議及評決字第 1140527 號所公布之條文,與諮詢評議委員黃 敬翔 閣下討論後,欲修正訴訟典第一編及第四編之部分條文,包括明訂條文研究之方式與效力、言詞辯論相關程序之修正、以及班代職務訴訟相關文書之送達責任。
決議內容:
修正第 1-1-6 條【條文研究】
條例:
1.評議委員會應將訴訟典以適當合宜之方式分割為若干部,並指定若干評議委員專責其中一部或若干部之研究,並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分配。
2.前項所謂研究,包含條文之詮釋、修訂與考究。
3.各專責委員就其負責部分,有提示法庭相關規則之權責。
4.前項之提示,各專責委員得逕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為之,或主動出席訴訟相關程序。
5.法庭得以裁定要求專責委員為相關規則做出解釋,並得命其出席訴訟相關程序,視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6.各專責委員得獨自進行條文之詮釋與考究,唯相互牴觸時,應以專責委員之多數意見為主,或交由評議委員會召開評議委員會議決議。
論:
訴訟典條文浩繁,放諸我國,牽涉刑事、行政、憲法等三大訴訟,以及法院組織等若干專法,甚者,有若干特別規範,實難通曉,故指定專責委員負責特定部分之研究,應屬必要。
而所謂研究,即包含規則之詮釋、維護等面向,是希望評議委員會能下放掌理條文之權於特定委員,以利程序與規範之完整。
就提示法庭事,為專責委員對其詮釋之權之行使,故不需經法庭同意,得逕為之。而訴訟程序之監督非專責委員之義務,若法庭於審理對相關規範有所不解,得以要求專責委員就其負責部分做出解釋,而解釋作為其權責,自不得拒絕。又於訴訟程序進行時,為最大化訴訟進行之效率,法庭得命專責委員出席,以即時做出解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2-5 條 【訴訟案件言詞辯論召開】
條例:
1.法庭於受理案件後或為更行審判時,應擇期召開言詞辯論;召開言詞辯論,應於五日前書面通知時間、地點於兩造。有違反其準備時間或其他情事,不法召開言詞辯論庭者,其言詞辯論無效。
2.法庭得要求兩造於言詞辯論庭召開前提交準備狀,就其辯論之意旨書面呈於法庭。
3.若兩造於通知之時間無法出席,得於言詞辯論召開之三日前以書狀向法庭聲請更改時間,或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並於三日前書狀通知法庭。
論:
言詞辯論依訴訟典第4-1-1條,ㄧ除另有特別規範外,為訴訟之要,並且因其將直接左右裁判結果,就其召開,必須有所限制,諸如禁止突襲召開、禁止不告知地點、要求呈現辯論主旨等,皆為確保訴訟之公允公正與其採取手段之正當,故突襲開庭等不正當之訴訟手段或未通知訴訟準備所必須之資訊者,其開庭皆為無效。
言詞辯論之準備狀係為確保法庭與他造知悉辯論意旨、提前準備並縮短審判時程,俾使其辯論最為高效且最為公允。故法庭收受準備狀後,應送達於他造並列入審判卷證供裁判委員參考。
由於言詞辯論之召開並非兩造與法庭共同討論之結果,其時間未必兩造皆能出席,而若因此視作未出庭,屬對其訴訟權利之剝奪,故設有兩救濟之手段。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者,需向提交書面證明委託其屬實,並有雙方之署名。而為使法庭有足夠時間應變,且兩造於言詞辯論召開前三日,即應有判斷能否出席之能力,故應於召開前三日為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2-23 條 【當事人不出庭相關規範】
條例: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訴訟權利,不影響法庭訴訟程序之進行。
2.對於前項情況,法庭得依一造之言詞辯論並考量證物等,為適當之處斷。
3.當事人於宣判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權利,不影響判決之宣示與裁判之效力。
4.調查委員會據本典第 4-5-2 條第四項所指定之代表人或兩造辯護人無故未出庭者,法庭得依職權,以裁定剝奪其出庭之權利。
論:
本條相關規範,形如我國一造辯論之判決等相關制度,旨令訴訟不因一造之無故缺席等而影響效力,而第四項中承接辯護或代表之人再無故缺席,顯然不能見其有持續職責之意願,故剝奪其出庭之權利。
然而,一造之未出庭,未必全屬其責,亦不能因此而完全剝奪其權利,故法庭應為妥適之處斷,就現有證物與對造之證物、陳詞等,處置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5-10 條 【班代職務訴訟審議特別規範】
條例:
1.受紀律委員會起訴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班級代表,其班代職務訴訟之一審,採獨任審判。
2.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4-2-1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
3.班代職務訴訟之訴訟相關文書,得由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送達於班級代表者,應出具其簽收單於法庭;送達於學務處班級櫃者,應檢附相關照片,送交法庭,並視同於放置之當日送達於個人。
4.紀律委員會為錯誤之送達或送達程序不備者,視同未送達。故意為之者,法庭應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對該紀律委員予以起訴。
論:
所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即因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班代大會之班級代表失格情形,因案情之必然單純,且案量可見之龐大,以三人合議裁判顯然不妥,為人力之空耗,不若獨任審判,不服上訴,再為合議審判。
而班代職務訴訟案件種類其繁,不及備載,而起訴之情況,尚難以預料,因評議委員會之人力不足,親自一一送達,顯然不妥,故上規範中,得令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並其送達之方式,得以放置於班級櫃為之。但倘若其送達有誤,或未為送達而受發見,則應課予相關責任,即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予以起訴之。
而考量電子郵件之存在,評議委員會評決字第1140303號決議認為寄出之當日,被送達人即有察知之能,為最大化審議效率,第三項規範改為當日。而聲明召開言詞辯論,既無須理由,自無書寫、查證、構思之困難,並無等候十日之理。故,應予以減少以求訴訟之最大效率。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出席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吳宸菘
評議委員 陳世鼎
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5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5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5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5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表決結果:通則規範
通則規範: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本典體例:1 票(鄧又嘉)
表決結果:法規範與法庭裁判
法規範與法庭裁判:3 票(闕成勳、陳世鼎、鄧又嘉)
法規定與法裁判:2 票(吳宸菘、唐茂瑞)
表決結果:法律解釋與裁判依據
法理:0 票
法意:1 票(唐茂瑞)
法律解釋與裁判依據: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1 票(鄧又嘉)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5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
不同意票:1 票(唐茂瑞)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3 票(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
不同意票:2 票(闕成勳、唐茂瑞)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5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鄧又嘉、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表決結果:不同意
同意票:2 票(鄧又嘉、唐茂瑞)
不同意票:3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
評議委員會第1140527號決議文
會議時間:2025年05月27日
會議地點:評議委員會辦公室(活動中心三樓)
主持人: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出席人員:評議委員 黃敬翔、張哲浩、闕成勳
事由1:新訂《司法助理辦法》
案由說明:
近日,班代大會三讀通過增訂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法第七條之二,即司法助理案,本等委員,爰依該條第一項,提案新訂《司法助理辦法》(附件一),詳就司法助理事為規範。
主文(決議內容):
基於《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法》第七條之二業經通過,明定司法助理制度之設置得由本委員會以辦法定之,爰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擬具並審議通過《司法助理辦法》。
本辦法之制定,係基於補充組織運作人力機制、強化會務效能之實務需要,明確司法助理之設置目的,為協助並在一定範圍內代理評議委員行使其職責事項,使評議程序、文書作業與決議形成等核心職能得以穩定推進,提升整體運作之妥適性與效率。
此外,本辦法亦兼顧職務授權、責任分工及人事管理等原則,確立司法助理任用資格、職責範疇與監督機制,藉以落實職位功能與組織責信,符合法理依據及制度發展之趨勢。爰此,本委員會一致決議通過《司法助理辦法》,以資遵循,相關條文詳附於(附件一)。
l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4票(李悠均、張哲浩、黃敬翔、闕成勳)
不同意票:0票
事由2:憲判字第 0792001號(釋字第十二號,班級代表呂柏宜等人聲請案)
案由說明:
班級代表呂柏宜等人,於本期間所通過之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修正案違反本會憲章之權力分立原則、公正中立原則、行政中立原則,破壞選舉委員會之獨立性、公正性,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與於本案
審理期間暫停系爭規範效力之暫時處分。
主文(決議內容):
此憲訴案業已於5月9日裁定違憲,本次會議僅為釋憲文字的再檢視。待訴訟文件完成委員簽名程序後,始生效力,再行公告。
事由3:訴訟典第一編條文制定與擬判確認
案由說明:
現行訴訟典分為四編,並於去年十月通過訴訟典第四編,正式啟用。而今,第二編、第三編、第四編皆已正式生效並用於裁判。惟第一編,有關訴訟法例與訴訟典本身內容之規範猶待確定、制定,故於黃敬翔委員在會期間之末,會同張哲浩委員,審議訴訟典第一編之條文。
主文(決議內容):
會議一致決議通過,第一編「通則法例」(詳細條文附於附件二)即日施行,與既已施行之第二編「法庭組織」、第三編「憲章訴訟」、第四編「一般訴訟」共同構成完整之《訴訟典》。至此,《訴訟典》四編俱全,制度完備,得以作為班聯會憲政秩序之訴訟根據與法理依歸,確立訴訟制度之正當性與一致性。
l 表決結果:同意
同意票:4票(李悠均、張哲浩、黃敬翔、闕成勳)
不同意票:0票
會議結束時間:2025年05月27日19時30分
會議紀錄: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主 任 評 議 委 員
李悠均
中華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評議委員會第1140408號決議文
會議時間:2025年04月08日
會議地點:評議委員會辦公室
主持人: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出席人員:評議委員 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事由1: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三編之條文
本會評議委員黃敬翔,提請就評決字第 1140401 號決議所公布之條文,是為建班評評函字第07923000001號公文,欲修正訴訟典第三編之部分條文,包括重訂審查庭之組織、賦予審查庭進行聽證、實體裁定與急效處分之權力,以及賦予裁定相關人對審查庭裁定抗告之權力。
主文(決議內容):
- 修正第 3-1-2 條【憲章法庭審議機制】
條例:
1.憲章法庭之審判長,由裁判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2.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會指定評議委員若干人組成,並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組成審查庭之評議委員,稱為審查評議委員。
3.審查庭之審判長,由各庭之審查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4.憲章法庭各案件之受理審查,得交付於審查庭;審查庭於審查案件,有調查、聽證、初步處分並為實體裁定之權力,準用憲章法庭之言詞辯論、
裁定、暫時處分之規範;本章第 3-1-8 條、第 3-1-9 條規範於審查庭準用之。
5.憲章法庭審理規則之未盡者,依慣例行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修正第 3-1-6 條【憲章訴訟之受理】
條例:
1.經訴訟典第 3-1-3 條起訴者,保存其書狀及附件,逕交付審查庭。
2.經交付審查庭者,應以多數意見決議是否受理該案。受理者,即通知兩造,並進入審判程序;不受理者,應為裁定並送達原告。但其不受理之理由純為訴訟種類錯誤者,應逕為變更訴訟種類,予以受理或移送。
3.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審查庭應裁定不受理。
4.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修正第 3-1-10 條【裁判】
條例:
1.憲章法庭所為之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經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2.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以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審查庭各裁定,應於其教示條款宣告准否抗告與抗告期限。
3.無救濟餘地之裁判與暫時處分之裁定,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其他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有救濟餘地之裁
判,依各教示條款所定條件發生效力;對於准否抗告與抗告期限之教示條
款,得提出特別上訴,準用本典第 4-2-19 條第二項規範與本典大法庭審議相關規範。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修正第 3-1-13 條【裁判效力】
條例:
1.對於憲章法庭之裁判與審查庭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審查庭所為可抗告之裁定,以憲章法庭為上級法庭,並準用本典第 4-2-19 條之規範。
2.案件經憲章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3.憲章法庭就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章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4.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班聯會憲章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5.前項所限制之不得聲請,若經評議委員會認為可再提出聲請者,得允許當事人提出。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臨時動議修正:第 3-2-2 條 【機關、班級代表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
條例:
1.班聯會三部門(行政、立法、司法)下轄之全體機關,因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前項之法規範牴觸憲章疑義,於職權範圍內可排除且於實務上得排除者,審查庭得為不受理之裁定。
3.班級代表五位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4票(李悠均、黃敬翔、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1票(楊宸庭)
事由2:訴訟法典之更新(第二編 法庭組織)
案由說明:
本會現行之訴訟暫行條例,雖有助於規範各類訴訟程序,惟其條文內容在部分情形下略顯不足,未能完全涵蓋本校訴訟之特殊性;而本會頒佈《訴訟典》,以資補充說明,已於去年10月、今年4月各自完成第四編【一般訴訟】及第三編【憲章訴訟】之條文,今日會議將審議劉秉澔委員主撰之第二編【法庭組織】條文。
主文(決議內容):
第一章 通則規範
- 第 2-1-1 條 【一般法庭論】
條例:
1.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下稱評委會)下設一般法庭,由評議委員組成之。
2.一般法庭審判下列案件 :
一、第四編第四章規範之行政訴訟案件。
二、第四編第五章規範之職務訴訟案件。
三、第四編第六章規範之賠償訴訟案件。
四、第四編第七章規範之確認訴訟案件。
五、選舉無效訴訟案件。
六、其他訴訟案件。
3.一般法庭分下列三級,審級間之互動,另依訴訟典之規範:
一、初等法庭。
二、高等法庭。
三、大法庭
4.一般法庭依原告、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進行裁判並依法處斷諸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第 2-1-2條 【憲章訴訟總論】
條例:
1.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同義第 3-1-1 條 【憲章訴訟總論】稱評議委員會)之全體評議委員,扣除請假、迴避者,組成憲章法庭,依訴訟典之規定,審理下列訴訟案件:
一、法規範憲章審查。
二、作為憲章審查。
三、班聯會正、副主席彈劾案件。
四、裁判憲章審查。
2.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評議委員會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於本典其餘各編章節所定之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3.訴訟典之內容若有不備者,由全體評議委員議決並再行公告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第二章 一般法庭之組成
- 第 2-2-1 條 【裁判委員】
條例:
1.初等法庭與高等法庭裁判委員之配置,以輪分方式訂之。
2.初等法庭之審判,以裁判委員獨任行之。
3.高等法庭之審判,以裁判委員三人合議行之。
4.大法庭之審判,由全體評議委員合議為之。
5.初等法庭與高等法庭於審議時,準用本典第4-4-13條之規範。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第 2-2-2 條 【審判長】
條例:
1. 獨任審判,即以該裁判委員行審判長之職權。
2. 合議審判,審判長由同庭裁判委員合議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第 2-2-3 條 【裁判委員之迴避】
條例:
1. 具下列情事者之評議委員,不得任裁判委員 :
一、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者。
二、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三、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私利密切相關人者。
四、為非法不公之處置或有為非法不公處置之虞者。
2. 裁判委員得自行迴避、先行迴避或由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其迴避之。委員之自行迴避,應有審判長之同意。
3. 裁判委員之補選,同第 2-2-1 條第一項行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第三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第 2-3-1 條 【指揮及維持秩序】
條例:
1.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2.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3.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攝錄、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各庭之審判長對上開事項,保有開放及限縮之權。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第 2-3-2 條 【席位配制及規範】
條例:
1. 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2. 除參與審判之裁判委員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3.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第 2-3-3 條 【法庭之不公開】
條例:
1.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以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等情事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2.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第 2-3-4 條 【錄音錄影】
條例:
1.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2.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3.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第 2-3-5 條 【強制退出法庭】
條例:
1.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
2.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4. 審判長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第 2-3-6 條 【法庭之用語】
條例:
1. 法庭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2.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 第 2-3-7 條 【裁判之評議】
條例:
1.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所定裁判委員人數評議決定之。
2.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3.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4.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票
會議結束時間:2025年04月08日19時20分
會議紀錄: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主 任 評 議 委 員
中華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評議委員會第1140401號決議文
會議時間:2025年04月01日
會議地點:評議委員會辦公室
主持人: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出席人員:評議委員 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事由1:訴訟法典之更新(第三編 憲章訴訟)
案由說明:
本會現行之訴訟暫行條例,雖有助於規範各類訴訟程序,惟其條文內容在部分情形下略顯不足,未能完全涵蓋本校訴訟之特殊性;而本會頒佈《訴訟典》,以資補充說明,已於去年10月完成黃敬翔委員主撰之第四編【一般訴訟】之條文審議,今日會議將審議李悠均委員主撰之第三編【憲章訴訟】條文。
主文(決議內容):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者,本會會員自治之根本大法也,以資規範班聯會各部門之運作,護持學生基本權利。評議委員會設違憲審查制度,契合司法審判之精髓,並察各律法之所言、各組織之所行、各詮釋之所裁,合乎本校《憲章》之義否,維護其至高性。終,以獨立、完善之司法體制,開全臺高中之先河,啟學生自治之新章。評議委員 李悠均。
第一章 通則規範
- 第 3-1-1 條【憲章訴訟總論】
條例:
1.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之全體評議委員,扣除請假、迴避者,組成憲章法庭,依訴訟典之規定,審理下列訴訟案件:
一、法規範憲章審查。
二、作為憲章審查。
三、班聯會正、副主席彈劾案件。
四、裁判憲章審查。
2.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評議委員會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於本典其餘各編章節所定之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3.訴訟典之內容若有不備者,由全體評議委員議決並再行公告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不同意票:0票
- 第 3-1-2 條【憲章法庭審議機制】
條例:
1.憲章法庭之審判長,由裁判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2.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三人組成之,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
3.審查庭之審判長,由裁判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4.憲章法庭審理規則之未盡者,依慣例行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不同意票:0票
- 第 3-1-3 條【憲章訴訟之開啟】
條例:
1.凡具訴訟提起之法定資格者,向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或法庭提交書狀,並參酌憲章法庭之規定,依其訴訟類別、理由起訴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不同意票:0票
- 第 3-1-4 條【聲請書狀之要件】
條例:
1.書狀,乃開啟訴訟之必須;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應為之聲明。
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2.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4.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章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法庭文書電子設備送達相關辦法第三條之規範;不備者,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5.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不同意票:0票
- 第 3-1-5 條【聲請書狀之撰寫】
條例:
1.聲請憲章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訴訟典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章法庭。
2.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多數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二、訴訟典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三、對憲章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四、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3.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多數決裁定不受理。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不同意票:0票
- 第 3-1-6 條【憲章訴訟之受理】
條例:
1.經訴訟典第3-1-3條起訴者,保存其書狀及附件,逕交付審查庭。
2.經交付審查庭者,應以多數意見決議是否受理該案。受理者,即通知兩造,並進入審判程序;不受理者,應為裁定並送達原告。但其不受理之理由純為訴訟種類錯誤者,應逕為變更訴訟種類,予以受理或移送。
3.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章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4.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不同意票:0票
- 第 3-1-7 條【訴訟受理文書之初送達】
條例:
1.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章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2.憲章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建國中學班聯會法律與公文系統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3.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不同意票:0票
- 第 3-1-8 條【訴訟言詞辯論之召開】
條例:
1.憲章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即召開言詞辯論。
2.非應法庭要求,然兩造認為有提出言詞辯論之需求者,得於訴訟受理文書送達五日內,向法庭提出;逾期視同放棄言詞辯論。
3.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憲章法庭得逕為裁判。
4.法庭得要求兩造於言詞辯論庭召開前,提交準備狀,就其辯論之意旨書面呈於法庭。
5.法庭得視案件種類及需求,裁定是否公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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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1-9 條【訴訟言詞辯論之辦法】
條例:
1.憲章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2.言詞辯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校園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或隱私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3.憲章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4.本條未盡之程序規定,如辯論順序、時間等,從憲章法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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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1-10 條【裁定】
條例:
1.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經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2.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以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3.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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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1-11 條【判決】
條例:
1.判決,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經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2.當事人以外之學生、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章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章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或資料,以供憲章法庭之判決參考。
3.前項所謂之案件關係人,若法庭認有必要,得於法定期間內,命其提供具參考價值之相關意見或資料。
4.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案由。
三、主文。
四、理由。
五、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4.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評議委員。
5.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且當事人或機關,有完成之義務。
6.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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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1-12 條【委員意見書】
條例:
1.評議委員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2.評議委員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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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1-13 條【憲章裁判之效力】
條例:
1.對於憲章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2.案件經憲章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3.憲章法庭就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章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4.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班聯會憲章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5.前項所限制之不得聲請,若經評議委員會認為可再提出聲請者,得允許當事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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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規範憲章審查
- 第 3-2-1 條【法規範憲章審查之準用範圍】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一項,法規範憲章審查,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本章之所言之訴訟聲請對象,包括機關與班級代表、法庭、本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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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2 條【機關、班級代表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
條例:
1.班聯會三部門(行政、立法、司法)下轄之全體機關,因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前項之法規範牴觸憲章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3.班級代表五位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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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3 條【法庭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
條例:
1.各法庭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章,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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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4 條【本會會員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
條例:
1.本會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憲章訴訟。
2.本條案件於具憲章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3.審查庭就承辦評議委員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章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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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5 條【聲請書狀之規定】
條例:
1.本章所言及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或聲請人之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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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6 條【裁判】
條例:
1.憲章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章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2.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3.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4.憲章法庭認為本會會員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庭;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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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作為憲章審查
- 第 3-3-1 條【作為憲章審查之準用範圍】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二項,作為憲章審查,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班聯會三部門(行政、立法、司法)下轄之全體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憲章機關發生憲章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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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3-2 條【聲請書狀之規定】
條例:
1.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與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限。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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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3-3 條【憲章法庭判決之效力】
條例:
1.本章案件,憲章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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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正副主席彈劾案件
- 第 3-4-1 條【正副主席彈劾案件之準用範圍】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三項,正副主席彈劾案件,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班代大會得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33條之規定,就班聯會正、副主席提出彈劾案,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3.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班級、學號、姓名。
二、被彈劾人之姓名、職務。
三、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四、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4.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班代大會之解散或該屆班級代表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章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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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4-2 條【訴訟案之撤回】
條例:
1.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班代大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2.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3.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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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4-3 條【言詞辯論之適用】
條例:
1.本條例所稱言詞辯論,適用訴訟典第3-1-8條與3-1-9條之規範。
2.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3.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聲請人。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4.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5.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或詰問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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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4-4 條【彈劾成立之判決】
條例:
1.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參與評議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2.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3.憲章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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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裁判憲章審查
- 第 3-5-1 條【準用範圍】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四項,裁判憲章審查,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本會會員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庭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章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3.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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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5-2 條【聲請書狀之規定】
條例: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
- 第 3-5-3 條【終局裁判之回顧】
條例:
1.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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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5-4 條【評決門檻】
條例:
1.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不同意票:0票
- 第 3-5-5 條【憲章法庭判決之效力】
條例:
1.憲章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庭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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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結束時間:2025年04月01日19時15分
會議紀錄: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主 任 評 議 委 員
李悠均
中華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30430號
≡≡≡≡≡≡≡≡≡≡≡≡≡≡≡≡≡≡≡≡≡≡≡≡≡≡≡≡≡≡≡≡≡≡
決議結果
一、提案修正原概算。
二、要求修正行政部門非法提出之本會預算。
三、確定法典編寫模式。
正文
一、就概算修正事
經本會評決字第1130417號決議提出之概算,因黃敬翔委員認就會網架設部分尚不需特別編列預算處理,有其他無須耗費金錢之手段,提案刪除該項概算,考量評議委員會尚未提交本期間概算於主計機關,特為內部決議變更,原一千五百元之概算改入書櫃預算與雜支,詳見下附件。
二、就要求修正行政部門非法提出之本會預算事
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機關如本會等,應獨立編列概算。查本會因上提議案,尚未提交本期間之概算於主計機關,主計機關所提出之預算案中卻已載有錯誤而且大幅刪減本會預算數額之不正確資訊,主計機關從未告知其將編列本會預算,且未有正式行文告知編訂期限,屬最大程度的無端僭越本會做為最高機關之獨立職權,本會特為譴責,要求立即依據本決議文之附件予以追加修正。
三、就法典編寫模式事
評議委員會依據釋字十號等,已完成訴訟法典之工作分配,並且確定將採取所謂經說之書寫方式,將規範本體載於經,方便查閱與使用,將規範之說明等載於說,方便細項探究。
主任評議委員 黃敬翔
副主任評議委員 張懷元
評議委員 劉秉澔
評議委員 李悠均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概算變更數
|
名目 |
預算數 |
累計 |
||||
|
諮詢費 |
2000 |
2000 |
||||
|
書櫃 |
4000 |
6000 |
||||
|
書籍 |
2500 |
8500 |
||||
|
雜支 |
1200 |
9700 |
||||
|
影印費 |
300 |
10000 |
||||
|
10000 |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
決 議 文
評決字第1130417號
≡≡≡≡≡≡≡≡≡≡≡≡≡≡≡≡≡≡≡≡≡≡≡≡≡≡≡≡≡≡≡≡≡≡
決議結果
一、提出本期間預算概算。
二、確定以法典形式施行釋字第十號,由張懷元委員負責法例、法庭組織部分;由張哲浩委員、李悠均委員負責憲章訴訟部分;由黃敬翔委員、劉秉澔委員負責一般訴訟部分。
正文
一、就預算部分
就第七十八屆第二期間預算,因上期間已完成部分設備之更新,改因應評議委員會書目、文書之增加,擬購置書櫃、資料夾等。另評議委員會因設置個別會網之需求,特別編訂一千五百元之架設費,擬為常態。其餘概算部分,詳如附件。
二、就釋字十號施行部分
據釋字第十號及議憲字第0782001號(對於釋字第十號)見解,評議委員會將著手編訂訴訟法典,供後任與公眾之參考、遵循,考量其規範之體量較大,或無法以單一委員完成編訂,特予以切分,並令張懷元委員負責法例、法庭組織部分;由張哲浩委員、李悠均委員負責憲章訴訟部分;由黃敬翔委員、劉秉澔委員負責一般訴訟部分。
主任評議委員 黃敬翔
評議委員 張哲浩
評議委員 劉秉澔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本期間概算
|
名目 |
預算數 |
累計 |
||||
|
諮詢費 |
2000 |
2000 |
||||
|
書櫃 |
3000 |
5000 |
||||
|
書籍 |
2500 |
7500 |
||||
|
雜支 |
700 |
8200 |
||||
|
影印費 |
300 |
8500 |
||||
|
會網架設 |
1500 |
10000 |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
評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評決字第1130125號
提要:
評議委員會因受憲章訴訟案件(憲啟字第0781002號、憲啟字第0781003號)之聲請,特召開評議委員會議,議決審查庭所提出之憲文字第0781002號、憲文字第0781003號審查報告,為以下決議:
一、憲啟字第0781002號,因聲請人資格不符,不予受理。
二、憲啟字第0781003號,所訴有深究之必要,予以受理。
正文:
如憲啟字第0782001號裁定:「依憲文字第0781002號審查報告,憲啟字第0781002號案聲請人學權股股長廖君雖為機關學權股之代表人,卻非屬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所謂部門,不具憲章訴訟之聲請人資格。第十九條所謂部門,係指本班聯會所下涉之行政部門、立法部門之班代大會及司法部門之評議委員會,不容許各部門之下級機關逕為提出憲章訴訟,若學權股有意提起憲章訴訟,應經行政部門內部決議規範,再由主席代表行政部門提出,不得自為聲請(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五條參照)。」
另,依憲文字第0781003號審查報告,憲啟字第0781003號案聲請代表人班級代表詹君與班級代表若干等共計十八人連署,合於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之聲請人規範,且其所訴亦涉本班聯會憲章之規範,認無違誤,應交付憲章法庭審議。
主任評議委員 張哲浩
評議委員 蔡晴天
評議委員 黃昱棠
評議委員 黃敬翔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
決 議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廿八日
≡≡≡≡≡≡≡≡≡≡≡≡≡≡≡≡≡≡≡≡≡≡≡≡≡≡≡≡≡≡≡≡≡≡
提要:
評議委員會(下稱本會)就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下稱本班聯會)會網法規系統所記載之各部法律規範與現今應行之法律規範有所出入之情事召開評議委員會議,並為以下決議(下為簡要記載,僅記載結論):
一、行政部門應於主席公布法律修正案之同時,更新會網法規系統之相關記載。
二、行政部門應公告其管理本班聯會法規資料庫之負責人或負責機關。
三、建請本班聯會主席召開跨部門會議,就三部門各自對現有法律之認知進行統一並考究過去之法律修正案。
四、三部門應對跨部門會議之時間達成共識,並形成慣例。
正文:
本班聯會會網法規系統所公告之法律內容,為本班聯會會員確認本班聯會法律規範之重要來源。然而,查該法規系統所公告之內容或有錯漏、立法沿革錯誤或未詳實記載現下應行之法律規範等情事。又本班聯會相關文獻佚失情形嚴重,難以檢誤等,致使法治之正當性受高度挑戰並造成法治渾沌,此誠非本會所樂見,故本會經評議委員會議,為以下決議:
一、查法規系統所記載之各部法律版本落後;更有甚者,法律修正案通過並公布後,法規系統並未隨之更動。法規系統之落後,造成機關於運行時,即便有所不法,亦不能察;嚴重影響本班聯會法治運作。故行政部門應於本班聯會主席公佈法律修正案之同時,法規系統上之相關記載應跟進之;又行政部門應就現有文獻,更新法規系統,俾利法治運作並確保法規範之有效。
二、查法規系統之落後,或源於課責之不能行。所謂課責之不能行,係因課責係對有司進行,方能完全發揮其效力。然而,本會誠然不知法規系統係歸孰所管轄、負責,即便規範其必須更新法規系統亦不能知受規範者係孰,自無以課責,進而致使法規系統內容落後,造成法治運作之不利益。故行政部門應公告其部門內負責本班聯會會網法規系統與會內資料庫法律相關文獻更新、維護等之負責人並明訂管轄機關,以利課責機制之運作,並維護法律秩序。
三、查本會會內對法律規範之認知已有溝壑,本班聯會更是如此。法治國依照由民意機關訂立之法律運作,然而如今機關間對法律之認知已有出入,自將造成法治之渾沌,法治國淪為空談。又對外公告法規內容現屬行政部門之管轄,本會卻無以確認行政部門對本班聯會法律之認知是否符合現下應行之法律。故建請本班聯會主席召開跨部門會議,就三部門間對法規範之認知進行統整,並闡釋、核對本決議文之內容,俾利其執行。
四、查本班聯會過往之跨部門會議多係本班聯會主席臨時通知,卻無以預見會議舉行時間。三部門成員臨時赴會,自致使三部門就議案之準備不足,跨部門會議淪為空殼,此誠造成跨部門會議空轉,而令議事效率低下,並且多議而不決,毋能盡前輩創設此制,使三部門交流,減少部門溝壑之原意。而跨部門會議更係本班聯會憲章順利運作之有效且將近必要之工具,故本會認為跨部門會議之舉行時間與方式,應為憲政慣例,三部門應對跨部門會議之舉行時間達成共識,並以此為慣例,為後所遵循。
此致 公眾與有司
決議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委員晴天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黃委員昱棠
評議委員會委員 賴委員邵沅
評議委員會委員 黃委員敬翔
評議委員會委員 張委員哲浩